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推定租賃關係得請求佔有期間之租金,以何時起算呢?

推定租賃關係得請求佔有期間之租金,以何時起算呢?

    這個複雜的問題,先以舉例說明。老王有一土地一筆,上面蓋有建物一棟,某日小林跟老王承租建物,後來老王將土地賣給第三人,老王與小林之間的租賃關係怎麼看呢?
  民法第425條規定:「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,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,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,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,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,有租賃關係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。前項情形,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,得請求法院定之。」
  上開條文正好說明了第一段的舉例,老王的土地賣給第三人,那租賃關係即推定存在於第三人與小林中間。然而,租金如何決定,倘若無法決定的話可以向法院聲請酌定。
  最高法院做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,表示租賃契約並非在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成立,租金請求權也不是當時才有,因此請求租金可在當事人聲明的期間範圍內,宣示其租金數額,並要求承租人給付租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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