連帶保證與一般保證有什麼不同呢?
保證的意思是「稱保證者,謂當事人約定,一方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。」(739)。白話意思是,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,由保證人代為履行債務之責。而連帶保證出自於「連帶債務」(272、273)的規定,原文是「數人負同一債務,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,為連帶債務」(272)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,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,或數人,或其全體,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。」(273)
既是連帶債務負同一責任、債權人又可以同時或先後向債務人或保證人請求,又有保證代為履行,因此「連帶保證」就成了使用習慣,在業界使用上通常使用「連帶保證」字樣,因無礙辨識,因此生活上便沿用下來。
連帶保證與通常保證的差異在哪裡呢?
債務履行請求順序。依照前文所述,僅有通常保證的約定時,依照745條「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,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。」規定,債權人必須先向主債務人求償,並且必須強制執行未果,債權人才能夠向保證人請求履行債務。
先訴抗辯權的拋棄。如果主債權人沒有先向主債務人要求履行債務,保證人可以拒絕的權利,就是「先訴抗辯權」。按照生活上的聯想,連帶保證的意義是無條件代為履行債務的意思,事實上是因為合約中常常隱藏一條「放棄先訴抗辯權」的約定。
民法746規定,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,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:
一、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。(這裡指的就是745先訴抗辯權)
二、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。
三、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。」
因此連帶保證的先訴抗辯權是可以預先約定拋棄的。